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經警通知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下稱10
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
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本次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不論行為係在修正前或修正後,法院審判中之案件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又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綜上,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
51、4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1月18日入臺中看所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2月9日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5入臺中女監戒治所,9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最近一次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109年6月18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8日中檢 增慈 (優)109年毒偵1499字第109906222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既已逾3年,自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
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
2款,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鈴香
法官陳怡珊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