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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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和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李政和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又於10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罪部分接續執行,嗣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補充為「案經 蘇建彰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
二、按刑法第306條所保護的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安寧、自由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參見 林山田 著「刑法特論」(上)第168頁至169頁)。是以,本條既係在保護個人的居住使用權,則居住使用場所所依附之實體,亦即硬體的房屋建物,屬於誰所有,已非所問。凡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即為該法條所指之「侵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政和所侵入之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之住處房間(下稱系爭房間),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問:臺南市○○區○○里○○00號之2,房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目前何人居住?)是我爸爸( 蘇來發 )所有,我爸爸目前居住在安養院,無法前來提告。該處只有我1人居住」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見系爭房間確實為告訴人所居住使用。
三、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犯者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被告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並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是可認被告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尚非薄弱。基此,本院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竊盜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性交、搶奪等多項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在未得告訴人蘇建彰同意下,擅自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房間,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嚴重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1支,因與本案無關,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101號被告李政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勢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和(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甫於107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9日凌晨3時30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在未得蘇建彰之同意下,即進入蘇建彰位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勢68之2號住處之房間。嗣經蘇建彰於當日凌晨3時39分許,發現李政和侵入上開房間而報警處理,李政和旋逃離現場,經警追躡至臺南市東山區東勢97-2號前將李政和逮捕,並扣得其丟棄於附近地面之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建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來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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