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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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93號原告 晉承佑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僑輪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壬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繳納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交通車司機,薪資為月薪制,薪資結構為底薪新臺幣(下同)15,000元加計交通車補貼及外趟小費,每月平均薪資為28,000元。被告因未繳納車貸,導致原告工作使用之車輛於10
7年7月10日遭被告債權人扣押,被告自此之後亦未繼續派車、報班、給付薪資與原告,被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未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復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原告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契約,且此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自104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107年7月10日止,已繼續工作2年362日,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原告1.5個月按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之資遣費42,000元;再被告並無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自不得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原告每月工資扣除500元之職工福利金,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自其薪資按月扣除之職工福利金為18,000元【計算式:500×36=18,000】,為被告短付之工資,自應返還原告,而洗車費亦非原告應負擔之費用,亦不得自原告工資扣款,被告於105年9月、106年1月分別自原告工資扣款2,500元、4,500元之洗車費,合計7,000元,亦為被告短付之工資,亦應返還原告,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資遣費及短付之工資為67,000元;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按月為原告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爰以原告之平均薪資28,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提撥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共36個月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60,480元【計算式:28,000×6%×36=60,480】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繳納60,4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係自購遊覽車靠行於被告,並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被告給付原告薪水係因原告收回車資會遲延1至2個月或更久,造成原告生活困難,原告方與被告商量由被告按月存款至原告帳戶做實績,以方便原告日後貸款,原告並非被告僱用之勞工,被告自無給付其資遣費、薪資及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年7月14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而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
上載負責人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黃壬暉 之薪資明細單影本1份為證,已足認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若被告僅係協助原告製作金流紀錄以方便原告貸款,匯款即可,實無須以薪資名義匯入原告帳戶,更無須製作薪資明細單,更足見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⒉惟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4年7月14日起
至107年7月10日止部分,由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份薪資明細單職工福利金欄載明「接車不到一個月,不扣」(見本院補字卷第21頁),可知原告於105年4月間方開始在被告處接車任職,且105年4月任職尚不足1個月,而由底薪(含勞健保)欄記載「21*500=10500」,可知原告該月有21日受僱於被告,可知原告係自105年4月10日開始受僱於被告,而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31頁)可知,原告自107年2月27日起即已開始在「新北市私立安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任職,應認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應僅至107年2月26日止,應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僅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逾此部分之期間,難信為真實。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而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因未繳納車貸,導致原告工作使用之車輛
於107年7月10日遭被告債權人扣押,被告自此之後亦未繼續派車、報班、給付薪資與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之事實,惟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僅自
10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被告自107年2月27日之後即無派車、派班、給付薪資與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於107年7月10日遭被告債權人扣押,被告自此之後未繼續派車、報班、給付薪資與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自屬無據。
⒉惟由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份(見本院補字卷第29至31頁)觀之,原告於受僱被告之上開期間,被告確實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且由被告否認原告為其所僱用之勞工之情形觀之,亦可知被告亦未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情形,將導致原告無法受勞工保險及退休金之保障,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屬有據。
(三)次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再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14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因此,勞工有前述原因之一而離職者,必須取得雇主發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始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故於雇主拒絕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時,勞工自得起訴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之情形,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四)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原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之勞工,而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得按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而原告係自10
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受僱於被告,其受僱期間為1年又322日;又原告固無法提出其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明細單證明其主張之平均薪資28,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惟薪資明細單此種文書為雇主即被告所製作,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其處之所有薪資明細單,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有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7、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部分薪資明細單,依該部分資料計算其工資之平均數為28,000元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8,000元之事實為真實,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26,351元【計算式:28,000×(1+322/365)×1/2=2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資遣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卻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其薪資扣款500元之職工福利金36個月,及恣意於原告105年9月、106年1月之薪資分別扣款2,500元、4,500元之洗車費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薪資明細單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1至28頁),由上開薪資明細單觀之,被告除105年4月外,確實有按月在原告薪資內扣款
500元之職工福利金,及於105年9月、106年1月在原告之薪資內分別扣款2,500元、4,500元之洗車費,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恣意扣除上開洗車費之事實復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卻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其薪資扣款500元之職工福利金,及恣意於原告105年9月、106年1月之薪資分別扣款2,500元、4,500元之洗車費之事實為真實。
然原告任職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
2月26日止,已於前述,且由105年4月份之薪資明細單觀之,該月並未扣款500元之職工福利金,應認被告僅自原告之薪資扣除職工福利金22個月(即自105年5月起至
107年2月止,計22個月),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給原告之工資應僅有18,000元【計算式:(500×22)+2,500+4,500=18,000】,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351元及短付之工資18,000元合計44,351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8年1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勞訴卷第21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⒈被告於原告任職之上開期間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
被告並未提撥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未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⒉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
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4項規定:「前4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原告固無法提出其任職被告時全部之薪資明細單證明其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之事實為真實,惟薪資明細單此種文書為雇主即被告所製作,被告自有提出之義務,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原告任職其處之所有薪資明細單,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有本院命被告提出之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7、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部分薪資明細單,依該部分資料計算其工資之平均數為28,000元之情形,應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8,000元之事實為真實,對照主管機關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為原告月提繳之工資應以28,800元計算,而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係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2月26日止,已於前述,計22月又16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38,938元【28,800×6%×(22+16/30)=38,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付資遣費26,351元、短付之工資18,000元與原告,並繳納38,9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業已繳納3,66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5項所示
八、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值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