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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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祥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
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倒數第3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祥係以侵占方式取得告訴人 張家銘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再持以插入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陳志祥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持張家銘之郵局提款卡,先後操作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分別提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16,000元等款項之行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民國
108年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之解釋文業已明載。是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查本件被告陳志祥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然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公共危險等),俱與其所犯本案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無涉,且罪質迥異;況刑法上累犯之規定,並未考量具體個案中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其先前所犯之罪名是否具有同質性、關連性,對於被告所犯前、後不同類型之犯罪,均與前、後相同類型之犯罪等同視之,一律加重其刑,是為符合平等原則,法官在具體個案中,非不得衡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是否相關,據以量處適當之刑。故被告陳志祥雖有累犯之加重,但衡酌上述各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不予累犯加重,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係年約20餘歲之青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僅因貪圖小利,拾獲張家銘遺失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物品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均坦承犯行,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容物,均業經告訴人張家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然考量被告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假冒本人提款,業已提領現金共計36,000元,並花用殆盡而無從返還被害人之情,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祥持告訴人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現金36,000元,均已全部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
4頁、營偵卷第37至39頁,其中被告雖辯稱有部分款項係交予友人 彭勝揚 ,用以清償其積欠彭勝揚之欠款,然被告債務亦因此消滅,自屬被告所花用),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皮夾1只及其內容物,均業據告訴人張家銘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末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撿到張家銘的黑色皮夾時,我記得皮包內有證件跟一張紙,沒有錢,我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說有600元。…撿到的皮夾我放在跟別人借的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跟機車一起還給對方,我現在無法確定皮夾內有無600元,我自己也不記得了等語(營偵卷第37至39頁),顯見被告並無法確定是否拿走該600元現金;佐以被告自承係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道路拾獲該黑色皮夾,而告訴人張家銘係於同日下午7時許始發現皮夾遺失,並稱可能是同日下午5時許在國小附近運動時遺失等情(警卷第3、26至27頁),故自告訴人遺失該皮夾至被告拾獲時,已間隔一段時間,且該皮夾係掉落在國小附近之道路上,該下午時段往來行人甚多,不無他人拾獲該皮夾後僅拿取現金之可能,實難認被告拾獲該皮夾時其內現金仍存在;且綜觀全部卷證,亦無證據可明確證明被告確有拿取皮夾內之600元現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被告有取得該600元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31號被告陳志祥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66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里○道路,見張家銘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及其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郵局提款卡、 吳鳳 科技大學學生證、健保卡、身分證、Costco會員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甫離其持有,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陳志祥取得前揭張家銘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1月12日晚間7時56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提款機,以輸入拾獲張家銘皮夾中紙條上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張家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20000元、16000元後花用一空。 陳家祥 嗣於提領金錢完畢後,將竊得皮夾及其內現金以外之物棄置於向不知情之 張寶鏞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內。嗣因張家銘發覺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遭到盜領,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祥對上開時、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銘與證人張寶鏞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5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祥所為,係涉刑法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揭侵占遺失物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各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宜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