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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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所得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竊盜所得現金以外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另現金1000元,因金額低微,經衡酌比例原則之適用及訴訟經濟之考慮,縱使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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