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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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怡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第13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怡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1次交付起訴書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王留美 、吳 沛樺陳麗鳴 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復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告訴人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已坦承前揭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三人完畢,有和解書3份暨支付賠償金之匯款單據可參,告訴人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則本院考量被告甚有悔意,並尊重告訴人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394號被告謝怡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燕明知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學甲狀元店」,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學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向臺新銀行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尚餘521元)後,旋將提款卡及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輾轉取得上開謝怡燕之學甲郵局及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12日、13日,分別轉帳20元2次成功,確認該提款卡可成功使用後,而為下述之詐欺行為:㈠於106年4月13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王留美,佯稱其係朋友「 陳桑 」,又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撥打電話,佯稱其人在外,不便匯錢,請王留美幫忙匯款55,000元至指定帳戶,致王留美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許,依其指示臨櫃匯款55,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106年4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 吳沛樺 ,佯稱其係朋友「小辣椒」,急需用錢,請吳沛樺匯款150,000元至指定帳戶,致吳沛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無摺存款150,000元至被告上開學甲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106年4月10日19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陳麗鳴,佯稱其係朋友「王貴鳳」,又於同年月14時10時14分撥打電話給陳麗鳴佯稱需借錢周轉,致陳麗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30,000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留美、吳沛樺及陳麗鳴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王留美、吳沛樺、陳麗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怡燕之供述│1、辯稱:存摺目前還在伊││││這裏,但提款卡都不見││││了,平時提款卡放在隨││││身手提包內,伊係學甲││││幼兒園約用人員,之前││││學甲幼兒園薪資帳戶係││││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後來改用學甲郵局││││帳戶,平時都月初領薪││││水,再用學校電腦上網││││轉帳繳貸款及信用卡等││││費用,106年4月19日在││││學校辦公室發現提款卡││││不見,密碼係伊生日,││││但沒有與提款卡放一起││││,提款卡遺失後薪資都││││要匯到同事帳戶,再請││││同事領出來給伊。2、坦││││承伊最後1次提款係在臺││││南市○○區○○路183之││││6號「全家超商」,伊領││││3000元,加油會用到錢││││,4月12日(即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或失竊之日)││││,包包內有將近3000元││││未失竊。3、於4月19日││││因上網要轉帳繳信用卡││││和貸款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有打電話問銀行,││││才知帳戶被警示,有向││││家人借錢來繳該次信用││││卡及貸款云云。(按被││││告帳戶已無存款,被告││││尚有信用卡及貸款待付││││,其有入不敷出之情;││││存款領光後存摺即由詐││││欺集團取得,且詐欺集││││團當日即有提款卡密碼││││可轉帳20元,且被告包││││包內尚有近3000元現金││││,豈會提款卡被竊,而││││現金未失竊,又包包未││││遺失,豈會包包內之提││││款卡2張均遺失,再按若││││是遺失,拾得人豈會知││││悉提款卡密碼,是被告││││罪嫌重大)│├──┼───────────┼────────────┤│2│證人即告訴人王留美、吳│全部犯罪事實。│││沛樺、 陳麗銘 之指證││├──┼───────────┼────────────┤│3│王留美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3人分別被騙之犯罪│││、吳沛樺之郵局存款單、│事實。│││陳麗銘被騙之LINE對話、││││提款機之轉帳單各1份││├──┼───────────┼────────────┤│4│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帳戶有存入告訴人被騙│││開戶申請請書、交易明細│款項、被告有於106年4月11│││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日在臺南市○○區○○路18│││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3之6號「全家超商學甲狀元│││易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店」,提領3000元,4月12│││銀行107年度7月30日函各│日、13日被告帳戶有轉帳20│││1份│元各1次。│└──┴───────────┴────────────┘
二、核被告謝怡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施行前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237 號判決(108.03.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易 字第 3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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