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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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劉陳喜女
陳秀蘭 劉必成 彭瑞瓊 陳德昌 張靜琪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被告 林治興
林益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喜女美金壹拾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蘭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必成美金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瑞瓊美金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昌美金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琪美金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陳喜女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秀蘭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劉必成以新臺幣伍拾萬叁仟零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瑞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德昌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叁佰柒拾捌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張靜琪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捌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興、林益廷為父子關係,透過不詳友人在中美洲之貝里斯成立高階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高階公司),並在香港登記,2人分別擔任高階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明知高階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月息、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嗣竟與訴外人 孫家德 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及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1月起在孫家德所承租之臺南市○區○○○路○段○○○號3樓舉辦投資說明會,由被告林益廷擔任講師,向原告等人宣稱高階公司已在香港地區登記,且經相關國外政府監管而嚴格控管風險,可代為操作外匯賺取穩定獲利,保證每月至少可獲2%至14%不等之紅利,若有再行招攬其他投資人前來投資,則成為上線,可自行決定在月息12%至14%之額度給下線投資人,並可獲得紅利差額作為報酬,另可代為申請外匯投資軟體之帳號密碼,即可於取得帳號密碼後隨時登入察看投資及獲利情形,致原告劉陳喜女、陳秀蘭、劉必成、彭瑞瓊、陳德昌、張靜琪分別受有美金(下同)12萬1000元、4萬元、5萬元、2萬元、7萬1000元及3萬元(其中原告劉陳喜女之投資金額有部分係受讓其親人之投資款)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陳喜女1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秀蘭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必成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彭瑞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德昌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靜琪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代管保管證明書影本4份為證(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刑事卷宗﹝下稱附民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3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未經特許而以上揭方法違法經營收放款業務,顯已違反前揭銀行法之規定,原告並因此受有前述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投資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之債務既未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19頁及第21頁所示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陳喜女12萬1000元、原告陳秀蘭4萬元、原告劉必成5萬元、原告彭瑞瓊2萬元、陳德昌7萬1000元、張靜琪3萬元,及均自10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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