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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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莊光榮 相對人 林哲君林紅霖 之繼承人
林映廷 即林紅霖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目的,乃在於如債權人未遵期起訴,債務人得依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以免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故如本案訴訟已經繫屬,兩造即得於該訴訟中進行攻防,並依實體訴訟結果另對保全事件行使權利,債務人即無再向法院聲請命債權人重複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42號裁定准許,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已對聲請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民事訴訟,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7年度補字第12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復於同年11月2日裁定補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再行起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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