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
上訴人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馮明雄 律師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賢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侯勝昌 律師被上訴人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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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人訴訟代理人b○○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訂立之「台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船舶廠買賣及移轉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屬伊船舶廠之原有二百五十名之員工,自該廠買賣及契約成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之任何一日,均有權選擇是否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凡在當次讓售資產物權移轉之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前選擇願隨同移轉者,固應於資產移轉當日即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在資產移轉當日以後,始選擇願移轉者,亦應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選擇權不因資產移轉當日之屆至而喪失,以尊重其選擇權及保障其工作權。被上訴人除東南水泥公司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下稱b○○等)員工確係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名之內,雖於資產移轉基準日以後始表示願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但伊既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機總人字第00七七二號函致東南水泥公司,該公司於翌日接獲此函,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約定,自斯日起b○○等應移轉至該公司任職,彼等之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東南水泥公司竟予以拒絕,造成伊不得不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予以資遣支出權益補償金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因如經法院確認判決予以確認東南水泥公司與b○○等有僱傭關係存在,伊就不必資遣,也不必支付權益補償金及一個月之預告工資,自可以請求b○○等予以返還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b○○等與東南水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僅列被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為被告,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b○○等為共同被告)。
被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則以:上訴人所指法律關係不明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資遣b○○等員工時雙方之間有無僱傭契約之爭議,亦即上訴人有無義務支付補償金予b○○等員工之問題,而非對於伊與b○○等員工是否存在僱傭契約發生爭議。於此情形下,上訴人應於資遣前對於b○○等員工訴請確認彼此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可除去渠等間僱傭關係不明確之不安狀態。詎上訴人捨此直接有效之正途不為,逕自資遣b○○等員工並發放補償金,現竟間接迂迴提起本訴確認伊與b○○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自認b○○等員工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已移轉與伊,本無爭執,自無訴請確認之必要云云,渠等雙方就此既無爭執,上訴人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b○○等員工退還上訴人前所支付補償金及預告之工資等語。b○○等則以:渠等與被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訴訟係因該公司不承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導致。簽訂移轉契約時,東南水泥公司確係同意伊等縱先暫留台機公司,也可以選擇至該公司,東南水泥公司並無選擇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上訴人所屬船舶廠區暨坐落同市旗津區旗下巷三三號之旗后修船場廠土地、房屋建築、機器設備、交通運輸設備、雜項設備等以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六千七百八十九元出賣與東南水泥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東南水泥公司同意上訴人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乙方(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上訴人自現有人員擇優選擇褫補,而東南水泥公司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東南水泥公司同意認可後任用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確認之訴係以對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對造,否則即不具確認訴訟之利益。查上訴人主張東南水泥公司與b○○等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其中 鄭清平 死亡,由其繼承人g○○○、e○○、f○○等三人承受訴訟),雖於原審追加b○○等為共同被告,惟被上訴人b○○等始終對於其等與東南水泥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予以承認,並不爭執,上訴人追加b○○等為共同被告,依上開說明,即不具確認訴訟之利益,上訴人追加之訴,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可知,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員工是否隨同移轉,係取決於員工個人意願,且「隨同移轉」係指於產業移轉之時隨同移轉之意。故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明白約定:「本買賣及移轉契約成立後,東南水泥公司同意上訴人船舶廠原有員工二百五十人,願隨同移轉者,應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任職。不願隨同移轉者,其缺額由上訴人自現有人員選擇遞補,而東南水泥公司對該遞補人員,有選擇錄用權,在經過東南水泥公司同意認可後任用之」等語。查系爭契約之移轉基準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為上訴人與東南水泥公司所不爭,當時上訴人檢送附有志願隨同移轉書之一0八名員工名單給東南水泥公司,東南水泥公司全部僱用,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函送包括b○○等員工在內之一百三十人名單,明白表示要東南水泥公司選擇遞補,嗣後並二次函請東南水泥公司選擇遞補,東南水泥公司亦多次發函上訴人除請通知有意願到東南水泥公司之人員準備個人資料及安排面試時間外,並告知其進行選擇遞補作業之情形,足見上訴人發函始終要求東南水泥公司選擇遞補,從未要求東南水泥公司應全部接受b○○等員工,東南水泥公司亦僅表示選擇遞補事宜。況經濟部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亦認定依系爭契約東南水泥公司對於上訴人送請遞補之人員,有撰擇錄用權,上訴人尚難強制東南水泥公司遞補缺額。被上訴人b○○等員工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契約移轉基準日既不願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嗣後又未經東南水泥公司選擇錄用,顯見被上訴人b○○人等人尚非東南水泥公司員工,與該公司間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行政中心五0二會議室協商台機公司第三次第一批專案裁減人員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統一實業公司事宜之會議,因代表東南水泥公司出席之 陳嘉 於會議紀錄載明「本公司對結論第三點保留意見,依合約保有選擇權利」,足見東南水泥公司並未同意該項協商之結論。且同年五月十四日之台機公司民營化員工權益保障協調會決議,對於b○○等與東南水泥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未涉一詞。是上訴人主張東南水泥公司已因協調成立,而同意b○○等移轉至東南水泥公司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東南水泥公司與b○○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所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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