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43號
原 告 台北縣乙○○○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中被告應給
付原告314,777元,嗣於民國99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77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2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
北縣○○鄉○○路○段○○○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約定租期5年,即自98年2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而租賃期間所生之水電
費、空調電費、電梯保養費、電話費等(下稱管理費),應
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押金90,000元。詎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後,只繳納98年2月、3月之租金,其後即未再支付任何費
用,並於98年8月31日自行搬遷,共積欠租金及管理費共314
,777元,扣除前開押金後,尚欠224,777元,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
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77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