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安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乙○○ 住臺北縣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伍拾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安祐通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安祐公司)擔任司機,丙○○於民國98年5月26日晚
間11時32分許,駕駛被告安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號之營業大貨車,行經忠孝大橋中間車道由三重市往臺北
市方向第24號燈桿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轉換至外側車道
而撞擊原告所有,當時正行駛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後方,致系爭
車輛打滑旋轉一圈後,上開大貨車再繼續追撞系爭車輛左側
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11日始修復,共支出修車費用
新臺幣(下同)38,200元(零件費用18,200元、工資20,000
元),原告並受有11日修車時間之營業損失計16,346元,共
計54,54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4,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行照、估價單、發票各1件
、車損照片2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同意賠
償原告扣除折舊後所支出的修理費,並依覆議鑑定所認同為
肇事原因之比例賠償(即各負2分之1責任)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
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各1件
、車損照片25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本件車禍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98年7月29日北縣警
重交字第0000000000函既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
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車禍經臺灣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即原
告)駕駛營小客車與丙○○(即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
道時,均未注意鄰車動態讓其先行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
因。」,復有該委員會覆議字第990011號覆議意見書1件在
卷可憑,被告就上開覆議意見亦未爭執,自堪認被告丙○○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惟依上開覆議意見書所示,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是本院
斟酌前述車禍之肇因,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被告
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50。至被告安祐公司為被告丙○
○之僱用人,依上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
被告丙○○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出
車輛修理費38,2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正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
就修理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既應予以折舊,原告主
張不同意扣除折舊損害云云,顯不足採。茲就原告得請求系
爭車輛車損部分之金額審酌如下:⑴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
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
,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38,200元,均屬修復之
必要費用無誤,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惟其中之零件費用18,2
00元,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
折舊。⑵次查,系爭車輛係91年11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5月26日因被告駕車不慎受損時
受損時已使用6年6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6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8,200元
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1,820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20,000元,合計21,820元(
計算式:1,820+20,000=21,820元)。
㈢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
車輛之時間共計11日,每日營業平均收入為1,486元,共受
有營業損失16,34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
求,尚屬有據。
㈣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166元(計算式:21,820
+16,346=38,166),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
,已如前述,則本件依民法第217規定即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故依前開過失比例為過失相抵,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83元(計算式:38,166×
50/100=19,083)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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