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勝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勝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9號被告何勝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勝崴於民國113年2月24日8時至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8時5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勝崴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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