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趙俊雄
趙姿雯 趙宣惠 趙尉志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趙家宏 聲請人 卓坤山
游秀真 相對人 黃進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准予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誤載為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趙姿雯、趙宣惠、趙尉志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應堪信實。又審核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附證據資料,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依前揭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趙俊雄、卓坤山、游秀真之部分,則不在准予法律
扶助之列,且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即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