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全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被害人 吳碧蓮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5號被告陳全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民權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碧蓮所有之火龍果2顆,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遂上前盤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火龍果2顆(價值約新臺幣50元,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碧蓮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火龍果2顆,固屬其犯罪所得之物,然因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童志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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