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陳韋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陳瑞興 變更為陳鳳龍,有本院調取之公司記資料在卷可稽,惟未據陳鳳龍聲明承受訴訟,茲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鳳龍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文通
法官陳淑卿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