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玠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3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玠廷(原名: 周恩海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郭倫助 ,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嘉為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政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姚怡菁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