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662號
原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徐新隆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蔡宛庭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
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
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性騷
擾防治準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
件(案號為109年度訴字第266號,下稱另案),於民國10
9年11月12日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法庭行準備程序(下
稱前開準備程序),被告當日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訴訟代
理人,原告於當日開庭時,向承審法官表示要向另案被告複
製其提供予行政法院之光碟,承審法官詢問另案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光碟部分被告認為可以給閱嗎?」,被告卻答以「
另外一案其有可能是潛在的被害人」等語(下稱系爭言詞)
,意指原告除了另案申訴人外,還有性騷擾另外一案之女性
,只是另外一案的女性尚未對原告提起性騷擾訴訟、申訴,
然而原告為同性戀,被告於前開準備程序所為系爭言詞,意
指同性戀原告性騷擾女性,使同性戀使原告感到噁心、不舒
服,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另案擔任另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依據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規定,被告既為性騷擾申訴主管機關即
另案被告之雇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依法即應維
護該局業務職掌下所知悉「潛在被害人」之隱私,是被告於
為保護另案中之第三人個資,當庭依法表示需要保護第三人
個資之言語,未指稱原告為該「潛在被害人」之「加害人」
,系爭言詞亦與性或性別完全無涉,更難謂被告有任何歧視
、侮辱或性騷擾原告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另案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11月12日行
準備程序時,被告為另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另案法官詢問
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提出給法院的卷宗裡面有不可閱
覽的資料,因為訴訟中原告有其權益可以為主張,這部分是
否請被告將原提出的資料取回後,遮掩依法應遮掩之資料後
,再讓原告來影印閱覽?光碟部份被告認為可以給閱嗎?」
,被告答以「我們考量是說法院如果覺得可以給原告閱覽的
話,我們是可以提供的,因為性騷擾防治準則認為在另外一
案其有可能是潛在的被害人,所以我們還是要為個資保護」
等語,此有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再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
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
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
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
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
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為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
就被害人方面,應由主觀感受之認知認定之。
㈢觀諸前開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內容記載
:「法官:就原告申請閱覽卷宗部份,有關申訴人指述性騷
擾當時的內容,對原告有何不利的情形,這部分的資料在遮
掩完個資後,我們可以讓你閱覽。而你要知道這個人是誰,
因為當天就只有3個人,你應該心裡有數。但是光碟部份,
無法去處理個人影像部份則無法提供閱覽。」、「原告:光
碟也不是申訴人的光碟,是跟本案無關的那個人的畫面。」
、「法官:其他無關的人的畫面,給你看有什麼意思呢?」
、「原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適用行政訴訟法第59條
規定,對造所附文書,我本來就有法律權利聲請複製。這個
我堅持到底,因為對方既然附了,當然我有權利,不然這個
法律就沒有保障到雙方當事人。」、「法官:被告提出給法
院的卷宗裡面有不可閱覽的資料,因為訴訟中原告有其權益
可以為主張,這部分是否請被告將原提出的資料取回後,遮
掩依法應遮掩之資料後,再讓原告來影印閱覽?光碟部份被
告認為可以給閱嗎?」、「另案被告訴訟代理人徐(即本案
被告):我們考量是說法院如果覺得可以給原告閱覽的話,
我們是可以提供的,因為性騷擾防治準則認為在另外一案其
有可能是潛在的被害人,所以我們還是要為個資保護。」、
「原告:我只是要申請複製,我是依法為申請,我只是要強
調本案的申訴人並沒有出現在光碟中,我是依法複製,但當
庭播放的話是沒有必要。」,綜觀該法庭對話之前後脈絡,
可知原告向另案法官聲請閱覽另案被告提供之光碟,而被告
身為另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知悉上開光碟內攝錄之對象亦
包含另案當事人、被害人以外之人,為了保護該第三人之個
人資料,依據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機關、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
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之規定,於原告向另案法官聲請複製上開光碟時,就原告訴
訟權益之保障與光碟內第三人之隱私這兩種價值間,審慎思
考,避免顧此失彼,因而說出系爭言詞。是以,被告答辯其
僅係針對另案法官提出之問題進行回答,系爭言詞僅提及「
被害人」,是為了維護該第三人之隱私,應屬可採。又被告
僅因身為另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與原告一同進行前開準
備程序,自無從得知原告之性傾向,綜合被告於前開準備程
序陳述、當時正進行前開準備程序及兩造角色等情狀,被告
所為系爭言詞,僅係一般行政機關雇用人,為了保護非當事
人以外之第三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之訴訟上陳述,不會使人
引發性氛圍之情境、聯想,並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行
,不能認定屬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義規定之性騷
擾。準此,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其為
性騷擾言論,依上開說明,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原告之主張,要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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