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4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申請核准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銀行審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依約定條款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未依約繳款,截至95年12月10日止,累計消費款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2萬4986元
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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