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文政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及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間之所為二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感情糾紛,竟恫嚇被害人 黃芳琪 ,致被害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與被害人黃芳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江文政之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但被害人黃芳琪在係本院轄區內之住所接獲恐嚇簡訊,其「犯罪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被告江文政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90號3樓現居台北市○○區○○街53巷1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政與黃芳琪原為男女朋友,因故於民國99年1月分手,詎江文政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0時44分許、同日1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內容為「妳害我痛不欲生我會要你生不如死」、「我的報復才開始妳等著看我怎麼對妳」之簡訊至新北市○○區○○街580巷2弄2號2樓予黃芳琪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方式恐嚇黃芳琪,使黃芳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文政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芳琪之指訴。
(三)前開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致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鄭婷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