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4年1月31日執行執行完畢。乃不思改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於㈠96年10月17日凌晨1時30分許,侵入基隆市○○區○○街○○巷1之2號住宅樓梯間,徒手翻起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鑰匙2支及小型手電筒1支;復另行起意,於㈡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步行至基隆市○○區○○○路○○巷2之15號前,徒手翻起丁○○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之際,為警發覺有異當場逮捕致未遂,並就事實㈠警方尚未發覺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在警察查獲事實㈡時,自白事實㈠之竊盜犯行,乃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事實㈠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著手竊取事實欄㈡所載之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尚未得手
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為事實㈠、㈡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亦非單一,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兼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竟不知改悔向上,一犯再犯,足見其自省能力暨行為控制能力之薄弱;併衡酌被告行竊手法尚屬平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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