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4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因懷疑乙○有外遇,竟於民國96年7月22日9時30分,於其臺北市○○區○○路4段61巷32弄10號2樓住處,以「不讓你活過明天,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再以「要讓你死」等語,並持水果刀作勢朝乙○揮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至14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及證人 吳嘉琪 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告恐嚇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至5頁、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被害人乙○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上揭恐嚇犯行,為對被害人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之恐嚇犯行,於密接之時地內實施,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婚姻關係尚存續,僅因細故竟施以恐嚇手段,惟其年事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過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因長期飲酒呈現嫉妒性妄想,內容十分固定難以轉移,並因而具攻擊行為,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年8月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聲請依刑法第89條對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云云。然按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查被告前於96年5月31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311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雖再犯本件犯行,惟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符合上揭「因酗酒犯罪」、「有再犯之虞」之要件;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已自行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持續服用藥物控制酒癮,業據被告供明(本院卷第14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
6紙附卷為佐(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既已規則返診,本件即無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被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持以朝被害人乙○揮舞恐嚇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為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