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47),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次將K他命」補充為「連續2次將K他命共計約1、20公克」。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等字後補充「乙○○於95年10月
18日,在其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K他命0.1公克,經」等字。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247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K他命係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4月起至同年5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路69之2號3樓 王勃鈞 住處,2次將K它命無償轉讓予王勃鈞施用。嗣王勃鈞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96年4月11日庭訊中供認上情而查獲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王勃鈞於本署96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96年4月11日庭訊中之證述。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