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最後一字「拆」應更正為「清」。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甲○○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查驗貨物方式之意見歧異,竟出手拉扯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衣物,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4644號被告甲○○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0年10月12日,以89年度上更二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1年6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3年10月2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警惕,於96年8月7日下午3時許,會同其所任職之雅德報關行其他人員,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號「尚志貨櫃場」集中查驗區,等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人員查驗雅德報關行受託進口之貨物時,其先要求該批貨物可否在出口倉採用清櫃方式查驗,經在場之該局驗貨課關員丙○○表示該批貨物係屬雜貨,必須以拆櫃進倉方式查驗後,丙○○即繼續查驗其他貨櫃,甲○○則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4時許,又再次詢問丙○○可否以拆櫃方式查驗貨櫃,經丙○○亦再向之表明上級已指示須拆櫃進倉查驗之際,甲○○明知丙○○係任職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驗貨課之公務員,且適在依法執行查驗進口貨物之職務,竟徒手拉扯丙○○所著工作制服之前襟,並毆打丙○○之後腦部位,致上開工作制服鈕扣孔破裂,另一鈕釦掉落,而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手段。嗣經警循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所指,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警、偵訊自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因上開查驗貨櫃內之進口貨物一事,徒手拉住被害人丙○○衣服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丙○○之結證;(三)證人 王世銘 偵訊時所為當時確有目睹被告拉住證人丙○○之結證;(四)證人 張朝波 警詢所述當時被告與證人丙○○因查驗貨櫃一事發生爭執,並上前將其等拉開之證述;(五)證人丙○○當時所著,遭被告拉扯後破損之工作制服1件。據此,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