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於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竊盜部分分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月,經上訴後已於93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詎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3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10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6月
1日上午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3樓處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上訴後已於93年10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88年3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於93年間再施用毒品,且判處罪刑確定,即係「5年內再犯」甚為明確。衡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
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