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付、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乙○○雖坦承其提供場所邀聚友人賭博之情事,然現場並非不特定之賭徒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且其抽頭獲利行為造成社會風氣之負面影響,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牌1付、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賭資1200元為賭客所有及賭客賭博所得之物,而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意圖營利供給博賭場所)之物。從而,本院自無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因被告並非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本於主、從刑不可分之原則,亦無從援引該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賭資,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街72之
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於96年12月10日11時許,提供台北縣○○鄉○○街○○號租處為賭博場所,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邀集 賴仁祥吳玉石張金順邱勝雄 等人賭博財物,約定賭法為一底新台幣(下同)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由乙○○抽頭100元,一圈抽頭4次共400元。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一副、骰子3粒、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200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賴仁祥、吳玉石、張金順、邱勝雄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附卷及麻將牌一副、骰子3粒、抽頭金300元及賭資1200元扣案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嫌。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3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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