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張衛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提起本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予其子 黃坤殿 之繼承人;而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同為繼承人之乙○○○為原告。核其所為當事人之追加,乃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該原非當事人之人須合一確定;且被告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曾以經濟困難為由,向原告之子黃坤殿調借金錢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先後簽發同額之本票及支票交付,惟屆期提示均未兌付。嗣被告於81年8月5日再簽具借據承認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82年4月11日。詎屆期被告仍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嗣黃坤殿已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更未曾向原告借款。雖被告於81年間因資金調度壓力,曾簽立借據並交付數張被告已退票及他人開立尚未兌現之客票委託原告之子黃坤殿代為向第三人調借現金,且為示負責,乃簽具100萬元借據交予黃坤殿,而約定待借到款項交付被告時,再簽發正式借據。然黃坤殿並未實際調借任何現金予被告,是雙方確無任何消費借貸之事實。原告並未就黃坤殿曾實際交付被告借款乙事舉證證明之,黃坤殿得標的互助會款亦經擔任會首之被告如數交付,並未積欠。被告係因疏誤致未向黃坤殿索還借據。從而,原告起訴顯有誤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曾於80年1月20日書立:「本人甲○○向黃坤殿先生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無條件於民國81年2月19日前歸還。簽收人甲○○立據」之借據交付黃坤殿;並曾簽發交付發票日81年5月20日、到期日81年6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為系爭本票),發票日81年7月20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各乙紙予黃坤殿,惟均未兌付;被告復於81年8月5日簽具載明:「本人向黃坤殿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人當在82年4月11日前還清該款,否則將放棄法律上訴權。借據人甲○○」內容之借據交付黃坤殿。又黃坤殿已於95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19日、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借據影本2紙、系爭本票及支票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7日函文乙紙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為:
⒈被告是否確曾向黃坤殿借款100萬元?⒉黃坤殿是否已將上述借款實際交付被告?以下茲論述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曾 向渠 等之被繼承人黃坤殿借款10
0萬元之情,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僅係委託黃坤殿代向他人調借現金,並非向黃坤殿借貸金錢云云。惟原告所提出其真正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之2紙借據所載之上揭內容,確全無隻字提及係委託黃坤殿向他人調現。且由其記載:「本人甲○○向黃坤殿先生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當無條件於民國81年2月19日前歸還。簽收人甲○○立據」、「本人向黃坤殿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人當在82年4月11日前還清該款,否則將放棄法律上訴權。借據人甲○○」之文義,除已明示被告與黃坤殿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外;由被告於80年
1月20日之借據係以「簽收人」自稱乙節,更足認被告已於書立該紙借據時或之前,已受領借款之事實至明。再衡諸系爭兩紙借據,均在約明借款清償之期限;然如被告僅係委託黃坤殿向他人調現且尚未收受借款之實際交付,應無承諾還款期限之可能。況原告主張:除上述80年1月20日借據所示50萬元借款外,因黃坤殿曾參加被告所籌組之互助會2會,並由被告借取原應交付黃坤殿之得標會款,被告始於81年8月5日簽立100萬元之借據交付等語,亦據其提出會期自79年11月起至81年11月止之互助會單影本乙紙為證。而被告就曾任上開互助會會首及該紙會單之真正,亦無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徵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無稽。並堪認原告就100萬元借款已實際交付被告之舉證為已足,而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坤殿與被告間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既經認定。被告就其是否清償上開借款債務乙節,復未有何主張及舉證。則原告基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約定清償之翌日即8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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