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已於95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9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7
3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公克),經採尿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0頁),而被告為警查獲並扣案之白粉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16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8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確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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