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煥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煥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煥宗於民國106年7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十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酒後騎乘牌照號碼577-JLX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居處。嗣於106年7月6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十甲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顯示大燈,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於同日22時37分許經測試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②員警職務報告、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政府一再以媒體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仍於酒後執意騎駛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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