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見丙○○所有之JL-五二二九號自小客車之車窗並未關緊,乃徒手打開車門(公訴意旨誤載為破壞車門方式),入內竊取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測速器一個、錄音帶一捲、打火機一個、喇叭一只,得手後將行動電話藏於上衣口袋、其餘放置手提袋內離去,因丙○○及時發現遭竊,乃撥打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發覺己有行動電話在不遠處響起鈴聲,研判竊賊尚未遠離,乃與其父乙○○分頭跟蹤追躡之,隨即因丙○○發覺甲○○所提手提袋內之物,為其遭竊之贓物,欲與乙○○圍捕甲○○,詎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自外套口袋取出仿左輪手槍一把並予以擊發,以此強暴手段對於丙○○、乙○○二人逞強施暴,丙○○於驚慌之際,逕撲向甲○○並將之制服在地,始知上開手槍係為玩具手槍,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玩具手槍一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測速器一個、錄音帶一捲、打火機一個、喇叭一只等物,得手後為被害人發現取回等事實,迭於警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強盜犯行,辯稱:伊為被害人發現後,隨即自動交出上開贓物,並未拿出玩具手槍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係因被害人夥同其餘三人毆打伊,伊想逃跑才反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有如前述,核與被害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應予認定。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破壞車門入內一節,已據被告否認在卷,復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指稱車門未遭破壞等語,認公訴人上開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又,被害人與其父乙○○跟蹤追躡而圍捕被告時,被告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不願交出手提袋返還贓物,又以擊發仿左輪手槍之強暴手段,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等情,亦據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指述綦祥,且堅稱不移、互核相符,復有仿左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證,參以被害人與被告素昧平生,二人並無怨隙,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對質,其擔憂日後安危情況下,仍堅稱前情,是認被害人所述,應非誣陷之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喝令被害人不得胡亂指述之情,益見被告畏罪情虛,其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
(三)另,被告所持用之仿左輪手槍玩具手槍一把(業經檢察官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除重量之差距外,該玩具手槍之顏色、形式、大小均酷似真正左輪手槍,有該玩具手槍一把扣案可按,客觀上已有誤認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係在竊盜犯行被發覺、遭圍捕情狀下取出該槍擊發,衡情被害人於該危急情況下,自難以判斷手槍真偽,堪認被告所為,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被強制之狀態,縱然事後證實為玩具手槍,仍無解被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以擊發手槍之強暴手段之認定。
(四)另就辯護人所辯稱:被告竊盜後,業已離開現場一、二十公尺,縱有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亦非「當場」為之一節。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放置車內動產,雖已離去汽車所在位置,惟因被害人及時發覺遭竊,乃撥打自己行動電話號碼,發覺己有行動電話在不遠處響起鈴聲,判斷被告尚在附近,方與其父乙○○分頭圍捕被告,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是認被告尚在被害人跟蹤追躡中,徵諸上開判例見解,仍不失為「當場」,附此敘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竊盜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公訴人贅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處刑。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八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其竊取被害人置於車內動產而為發覺後,猶不知悔悟返還贓物,進而以其持有仿左輪手槍之玩具手槍之優勢,以擊發手槍之強暴方式再犯本罪,造成被害人身心恐懼,又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與被告對質,被告竟當場喝令被害人不得胡亂誣陷,致被害人再生恐懼而擔憂日後安危,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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