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止內某時刻,於不詳處所竊取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8ZH1574RZ258505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上述引該擎號碼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九一之三號處為不詳姓名者所竊;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面車牌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為不詳姓名者所竊,嗣該竊賊再將原C三─三八八九號之車牌丟棄,改懸E九─六七八七號之車牌使用),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市○路○○○路之交叉路口,經警巡邏發現系爭車輛係贓車,乃於原地埋伏,俟至翌日(十八日)清晨五時許,當戊○○前往上處駕駛系爭車輛時,警察乃上前欲加逮捕, 嚴強 旋即駕車加速離去,嗣於同日六時許,在台中市○○路與十全街之交叉路口因車速過快,不慎撞及路邊房屋牆壁始為警逮捕。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右之揭竊盜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伊至台中市市○路○○○路之交叉路口,向綽號「 阿琦 」之丁○○借錢, 謝某 剛好在講電話,並拿鑰匙出來,請伊幫忙將車輛倒車出來,伊並無竊盜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丙○○之媳婦 李春連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九一之三號處失竊;而該E九─六七八七號之二面車牌則係乙○○之妻 陳張碧雲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失竊等情,業據丙○○、乙○○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阿琦係伊輔育院之同學,與伊同年(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係朋友介紹認識的(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前後所供不一。又被告另稱綽號「阿琦」之丁○○係居住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惟該址及台中縣、市均無此人等情,亦經本院向台中縣、市警查局及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查覆屬實,此有台中縣、市警查局及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一四三、一四四頁),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阿琦」之人所交付,顯屬可疑。參以證人即當天參與逮捕之員警 蔡連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左右,我們巡邏至市府路發現該贓車,....我們一直在那邊埋伏,....,到凌晨五點多,發現被告要去開車,我同事開車去跟他,一直跟到台中市○○路,他撞到電線桿....當時只有他與甲○○二人,沒有阿琦之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背面、第七十四頁正面、第一六四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所辯:該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零時三十分許,伊至台中市市○路○○○路之交叉路口,向綽號「阿琦」之丁○○借錢,謝某請伊幫忙將車輛倒車出來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止內某時刻,於不詳處所竊取系爭車輛,公訴人認被告係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三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一九一之三號前,竊取C三─三八八九號,得手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E九─六七八七號之二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遍查諸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公訴人之起訴事實似有誤載,應予更正。另被告雖另行聲請傳訊甲○○,以證明系爭車輛確係阿琦所交付,然甲○○業經本院傳拘無著,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訊甲○○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