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原告波力體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羅豐胤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貳萬柒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承租門牌台中縣○○鄉○○路○段龍興巷十八號,及同路段三三八巷十八號等鋼架石棉瓦一層及二層式廠房各乙棟(以下簡稱系爭廠房),租期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以四個月為一期,於每期之首日給付,保證金五十萬元,原告並於本件租約簽定之同時,將前開保證金及各期租金支票一併交付被告。詎系爭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因不明原因發生火災,致全部遭毀損滅失,無法供原告繼續使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原告自無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被提領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480000×84/123=327804),暨尚未屆發票日、面額各為四十八萬元之前開租金支票三紙,然被告卻不置理,並陸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分別提領上述租金支票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明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歸消滅,竟仍繼續保有原告前開已付之保證金、預付之租金及未到期之租金支票,並繼而提領該三紙支票票款,自為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已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有委託大雅電機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雅電機公司)作專業之電路電線維護及管理,並無四處私接延長線情事,且高壓電桶在工廠外上方,下方地面亦無放置被告所謂「易燃物品甲苯」,只有放置空桶,火災只發生在工廠內部,工廠外上方之高壓電桶及地面上空桶並未波及。另被告所謂之「鐵皮屋儲藏室」在工廠外高壓電桶之對側,與電源總開關有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儲藏室存放鐵製模具,並非存放易燃品,因位於工廠外,所以未被波及。又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並未封死,被告所謂通風不良不易散熱,純屬猜測,何況失火時間是在工廠內無人作業且無用電之半夜。至於「總電源未切斷」,是因保全管理所需,所有機器均未開機,相關電源亦均關閉,並無被告所謂疏於管理情事。原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無可歸責,自無須賠償被告因該火災發生所受之損失,被告 何來 對於原告之債權可供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刑事判決及裁定、原告與大雅電機公司所訂立之合約及彰化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彰銀)存款交易明細單各一份,暨彰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後,原告竟擅自在該廠房旁搭建鐵皮屋,該鐵皮屋與系爭廠房僅有一牆之隔,系爭廠房一夕間全部遭焚燬滅失,然鐵皮屋竟毫無損傷,是此次火災顯非單純失火所致。加以原告在火災鑑識報告尚未作成,並釐清火警責任前,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下午未知會被告,即先行派員清理火場,企圖湮滅證據,益見其中必有隱情。原告對所承租之廠房安全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應注意而不注意,致引起火災,導致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全部燒毀,顯有管理上之疏失,自應負失火責任。本案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租金,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原告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儲放易燃物品甲笨;且變壓器已腐蝕,原告亦未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並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終致被告所有廠房全部付之一炬。加以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本案係原告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原告之重大過失行為,致被告所有系爭廠房付之一炬,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就受損後系爭廠房及辦公室修復所需之費用進行鑑估結果,修復總工程費需七百二十八萬元,另廠房內之電力設施回復原狀,經工程行估價共需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廠房內供運輸重物之十字天車回復原狀則需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整,此部分之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故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猶不足以清償被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上開費用,更遑論被告尚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
(三)另原告雖提出其與大雅電機公司簽訂之定期保養檢查電路系統合約書及巡檢報表,以證明其並無何過失云云。惟該合約並未簽具簽約日期,且文末訂約人欄亦均未蓋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欠缺一般合約之必備要件,足徵該文件並非屬實,顯係臨訟偽造。再觀之原告所提之巡檢報表,其內容均略以打勾記號標示檢查項目正常,並無具體說明文字,實亦無法證明巡檢人員確有逐一按表操作檢驗。
參、證據:提出自訴狀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估報告書節本各一份、估價單二份、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二號刑事判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暨照片一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指派之專業人員,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八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二號等刑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鄉○○路○段○○○巷○○號波力體事公司火災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七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其中八十三萬零四百九十二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場以言詞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於每期(以四個月為一期)首日給付之,保證金為五十萬元,其並於簽約時,將保證金及面額為四十八萬元之各期租金支票一併交付被告。嗣該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歸消滅,原告自免支付租金之義務,因而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480000×84/
123=327804),暨尚未屆發票日之前揭租金支票三紙,惟被告均不置理,並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兌領該三紙租金支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被告明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消滅,竟仍繼續保有原告所給付之上開保證金及預付之租金,並進而兌領前述三紙租金支票票款,自為不當得利。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廠房之安全維護,未善盡管理之責,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儲放易燃物品甲笨;且變壓器已腐蝕,原告亦未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並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行為,致被告所有系爭廠房全部付之一炬,且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認本件火災係原告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本件租賃物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租賃關係即不當然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支付租金,故本件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系爭廠房經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估結果,認修復總工程費需七百二十八萬元,另廠房內之電力設施及運輸重物之十字天車回復原狀,亦經工程行估價分別需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十七元及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此部分之損害,既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須負賠償責任。是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主張抵銷之抗辯,猶不足以清償被告因回復原狀所需上開費用,更遑論被告尚有應返還不當得利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十二萬元,以四個月為一期,於每期首日給付租金,保證金為五十萬元,租期至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止,原告並於簽約時,將保證金及各期租金支票一併交付被告。嗣該廠房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因失火而毀損滅失,其後,被告不僅未將原告所給付之前開保證金、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尚未屆發票日之面額各為四十八萬元之租金支票三紙返還原告,並又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兌領該三紙支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卷附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及彰銀存款交易明細單各一份,暨彰銀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二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台中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二四號○○○鄉○○路○段○○○巷○○號波力體事公司火災案卷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廠房所以失火而毀損滅失,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即因而當然從此消滅等情,則爭執甚烈。被告雖辯稱:原告疏於管理,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並引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而遭焚燬云云。惟查:
(一)按租賃物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全部滅失者,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已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闡釋甚明,準此可知,倘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全部滅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觀之,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又民法雖為貫徹保護承租人之意旨,而於第四百三十四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亦無關乎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當事人間有承租人就輕過失亦應負責之特約者,仍非法所不許。而觀之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第五條既明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廠房,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失火焚燬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合意約定原告若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亦應負責,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自無不可。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廠房被火焚燬而當然消滅,厥在於原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方能論定。
(二)經查,原告就系爭廠房電氣用電設備之維護與管理,因屬專業技術,故早已與訴外人大雅電機公司締約,委由該公司負責,雙方並約定應定期每月巡檢一次,巡檢內容並包括巡檢運轉中之高低壓電氣設備,瓦時計、定時計之檢視分析,變電設備、斷路器電容器及各式電驛、配(分)電盤開關檢視等項目,而大雅電機公司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同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巡檢結果,各項用電設備大皆良好,此有卷附原告與大雅電機公司所訂立之合約書及大雅電機公司所出具之低壓用電設備巡檢報表五張附於上開台中地檢署他案卷宗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二頁可稽(按該巡檢報表上已註明打勾係表表示「良好」),而證人即負責與原告訂立該電氣用電設備維護管理合約之大雅電機公司人員 吳林衛 亦證稱:大雅電機公司與原告簽約好幾年,每年續約,五月份之巡檢報表記載十一.四KV高壓變電器溫度三十度算是正常,一般來說三十算是很低等語(詳卷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六三號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是原告主張其已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系爭廠房失火,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尚非無據。被告辯稱上開合約並未簽具簽約日期,且文末訂約人欄亦均未蓋有雙方公司之大小章,欠缺一般合約之必備要件,足徵該文件顯係臨訟偽造,並非實在云云,要難憑採。復參酌本件火災,經審理上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刑事法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本案因僅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原告公司被燒燬,故研判上址為起火戶,再就送鑑之卷宗所述,上址一樓中間工作場被燒毀較嚴重,故研判該處為起火處所可能性較大,至於起火原因之研判,因原卷並無詳細描述起火處所附近之物品配置,起火因素因卷附資料不足,故無法進一步提出研判意見等情,有鑑定書附卷可考,是系爭廠房失火之原因,既無法明確鑑定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以上述情事彼此參觀互證,原告主張系爭廠房雖因失火而毀損滅失,但其並未欠缺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應可採信。被告雖一再辯稱:系爭廠房失火係因原告疏於管理,致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所致云云,並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豐警刑字第二五七五九號函及台中縣警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各一份為證。惟查,該調查報告之結論雖認系爭廠房失火,係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然據該火災調查報告之內容觀之,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所以認定本件火災以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之可能性較大,係因勘察現場時,於起火點處發現有疑似電線短路之熔痕。惟所謂熔痕即係熔斷痕之簡稱,又分為熱痕、短路痕、過載痕、漏電痕等,熱痕係指火場之溫度達攝氏一千零八十三度時,電線熔解之熔痕。短路、過載、漏電痕係指因各種電氣故障造成高溫而溶解之熔痕,此三種熔痕又因發生在火災之前、後而分別稱為一次痕與二次痕,前者為火災之原因,又稱原因痕;後者為火災引起之結果,又稱結果痕。由於火災經過再次高溫之破壞,可能將一次痕再度熔為熱痕,所以沒有發現一次痕,並無法證明絕非電氣因素所引起。發現短路痕時,也須和延燒之環境、整體電源系統等因素綜合考量後,才能據以研判是否有電氣起火之可能性,此亦經卷附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書載述甚詳,依此可知,台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於火災現場發現之電線短路熔痕,亦有可能係上述之結果痕,而非原因痕,其在未發現一次痕,亦未就系爭廠房整體電源系統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之情形下,即因發現電線短路之熔痕,而遽論系爭廠房失火係因電線短路引燃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所致,殊嫌率斷,故被告所提上揭證據,尚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之辯解,並非可採。
(三)又被告嗣雖辯稱:原告疏於管理,於工廠下班後,疏未切斷電源,並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又於廠房內四處私接延長線,造成電力不堪負荷;並擅自在高壓電桶旁之安全出入口增建儲藏室,儲放易燃物品甲笨;且變壓器已腐蝕,原告亦未更新維護,造成電源外洩,致系爭廠房因電線短路發生火災云云,惟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上述情事,而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前開疏失情形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有可疑。且縱使被告所辯前開情事並非虛妄,惟該等疏失並非當然即與系爭廠房失火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綜上所述,系爭廠房因失火而毀損滅失,既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當因租賃物已不存在而從此消滅,原告就被告因系爭廠房毀損滅失所受之損害,自亦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就該廠房毀損滅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合計一千零六十一萬七千零十七元之此部分損害,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而對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一節,亦屬無據,殊無足取。
五、綜上,系爭廠房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一分許,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失火,而致毀損滅失,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從此消滅,原告依法即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前所給付之保證金及已預付之租金。乃被告不僅拒絕返還被告所給付之保證金五十萬元及已預付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三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計算方式:480000×
84/123=327804),並繼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先後兌領原告於簽約時預先交付被告收執之租金支票票款合計一百四十四萬元,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上開保證金及租金合計二百二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及其中八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其中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指派之專業人員,旨欲證明在何情形下,電線始會造成材質劣化蓄熱及短路等情,惟因被告就其所辯前揭原告將電源總開關附近之通道封死,造成該處通風不良,不易散熱等疏失情形,既無法舉證,已如前述,則其聲請訊問上開證人,即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書記官王茵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