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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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蔡孟章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地號)之所有權人,其明知與案外人 柯永茂蔡陳線 就上述土地有交換之承諾,並為此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蔡陳線、 柯正郎 (柯永茂之父)在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協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因故協調未成,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地號土地存有紛爭之事實,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該筆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之高價出售予丙○○,致丙○○陷於錯誤,依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乙○○○收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丙○○接獲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八七甲地籍字第六00一號函,通知上開土地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撤銷登記,進而查知於七十年間因地政機關重測錯誤,誤將柯永茂於五十九年間向乙○○○所購買坐○○○鎮○○段第五一六地號土地劃入上開第五三二地號內,故而須將第五三二地號撤銷登記,經向乙○○○尋求解決未果,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地籍重測錯誤,導致於八十七年間被撤銷登記,地政機關固屬難辭其咎,惟柯正郎發現重測錯誤之事實而申請大甲地政事務所協商,被告亦曾出席該所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調會,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據與會之柯正郎證述甚明。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存有重測紛爭之事實豈能諉為不知,其事後竟仍以高價出售前開土地,事後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空言目不識丁拒不解決亦不返還價金,堪認其意在一地二賣,而於出售土地之時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出售上述土地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系爭地號原係台中縣○○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四一、六一─四九一、六一─四九五地號三筆合併後(一六九平方公尺),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實施重劃編定地號為原台中縣○○鎮○○段○○○○號(一七二平方公尺),再於七十一年四月十日自該地號分割為現有之台中縣○○鎮○○段○○○○號(二一平方公尺)、五三二─一、五三二─二、五三二─三號土地,因上述母地重劃前後面積僅相差三平方公尺(一七二減一六九),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其土地面積增減之原因,況被告所有之三筆土地於重測前後之土地面積僅增加三平方公尺,亦非增加二十一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故被告乃不察有異,又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與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協商時,認請求協商人柯永茂及蔡陳線所爭執之土地並非本塊系爭土地,而係其前夫賣與柯永茂及蔡陳線之另筆土地,被告在該協調會中已明白表示土地登記內容是否有錯、漏,因其夫及代書均已死亡,且事隔已有二十餘年之久,已無從查證,堅決聲明主張應依現土地登記簿及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不同意補辦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柯永茂及蔡陳線,因而雙方協調不成,另告訴人之夫 紀武雄 立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而大甲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才開始召開土地重測錯誤協調會議,被告均未到會,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始正式以公函表示應撤銷系爭地號土地,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時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系爭土地目前亦確實存在,被告實無法知悉出售予告訴人之土地因政府實施重測錯誤致成虛有地號,其信賴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重測及登記現狀,無何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七十年間土地重測,重測前被告所有之土地有三筆,分別為山腳段下山腳小段六一之四一號、六一之四九一號及六一之四九五號等土地,面積合計一百六十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薰風段第五三二號土地(七十一年再增加分割出五三二之一、二、三等三筆),面積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相差僅三平方公尺,而位於五三二地號上方為柯永茂所有之四九三地號土地,四九三地號土地左側靠道路處有一三角形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六一之四九六號,重測後為五一六號),柯永茂之父親柯正郎於五十九年間為使其土地能充分使用,乃向被告之夫購得,惟七十年間重測時,地政事務所人員重測錯誤,竟將五一六號土地劃在五三二及四九三號土地之左側道路上,原六一之四九六號土地之標線應劃至四九三號土地左上角,卻劃至四九三號土地上方之四九二號土地之左側中間位置,且將之全部劃為五三二號土地,換言之,五一六號土地已憑空出現,且位置已被移至道路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丁○○及柯正郎、柯永茂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0九號案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紛爭,地政事務所之人員難辭其咎。而當初洽談四一之四九六號土地買賣事宜係被告之夫等情,既經證人柯正郎證述甚詳,被告並非買賣土地之專業人員,在七十年之重測,係將三筆土地重編成一筆土地,告訴人並不一定能了解其中之不同,且土地重測後僅相差三平方公尺(此尚須將重測前之土地逐筆相加才能發現),被告相信地政事務所所作之重測及登記,應無可厚非。
(二)雖被告與柯永茂及蔡陳線曾為此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在大甲地政事務所進行協商,然依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九月九日八一甲地籍字第七八五0號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開會通知書所載,開會事由係協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而相關會議紀錄亦同,有上開開會通知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任協調會主席之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當時係因柯永茂與蔡陳線說土地重測後,前面有三角形土地之畸零地,應該是先前就向被告買到的,故請求協調再將土地歸還給他們,當時地政機關尚不知是重測錯誤所引起等語,參以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召開之○○○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之四九六號等土地因地號誤植致重測錯誤協調會」紀錄,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其開會之事由與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開之協調會事由明顯有異,是以證人甲○○上開所證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協調會時尚不知係土地重測錯誤所引起等語應可採信,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召開協調會時尚且不知係重測錯誤所引起,被告以一非專業人士如何能知系爭地號已成虛有地號?又訴外人柯永茂於五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之夫所買受○○○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之四九六號土地面積係六平方公尺,與系爭地號之登記土地面積為二十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亦明顯不同,是以被告堅信其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參與協調之土地與五十九年間賣予柯永茂之土地非同一筆,亦非可厚非,被告在當時僅知其仍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故其於協調會中表示,登記內容是否錯、漏?因其夫及代書均已死亡,且事隔二十餘年,均已無從查證,主張應以現登記簿權狀記載為準,不同意補辦移轉登記予柯永茂及蔡陳線雙方,因而協調未成,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據此僅能證明被告與柯永茂於八十一年間對於土地所有權問題有所爭執,尚難以被告曾參與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之協調會即認定被告明知其土地權利已有問題,而仍於八十二年間出售予告訴人。況大甲地政事務所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才開始召開土地重測錯誤協調會議(被告均未到),有會議紀錄四份在卷可憑。直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始以公函表示應撤銷系爭五三二號及五一六號土地之登記,有該處八七地一字第二六二一三號函附卷可參。被告與告訴人就五三二號土地之買賣係發生在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且訴外人柯永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勿將已出售伊○○○鎮○○段下山腳小段六一之四九六號土地一物二賣時,被告尚且以六一之四九六號土地,面積六平方公尺早已於五十九年二月十日登記完畢,不可能一物二賣為由回函予柯永茂,有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於偵字第三六0九號卷第二三六至第二三八頁可證,換言之,在買賣系爭土地前,被告堅持相信地政機關之登記,尚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
(三)綜上所述,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予告訴人之初明知系爭地號將因重測錯誤而被撤銷登記,則被告相信地政機關重測後之登記情形,將其所有且當時仍持有有效所有權狀之土地出售予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縱嗣後土地登記遭地政事務所撤銷登記,然此並非一定在被告預料之中,本件應屬土地買賣權利瑕疵之糾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刑罰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依目前卷內現存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涉有前開之犯行,揆諸首引規定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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