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號、一二五五號、偵字第二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毛重約貳拾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球壹支、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毛重約貳拾玖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球壹支、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及其後,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街○○○巷○號六樓之八,以吸食器上置安非他命加熱後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定時施用一次。復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八或台中縣○○鄉○○路○段○○○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甲○○又明知綽號「 阿興 」不詳姓名之男子所借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路中山公園旁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六千元),竟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精武路附近收受前開贓車。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台中縣○○鄉○○路○段○○○號及台中市○區市○路公園路口處,被警查獲,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十九、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包。
二、案經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吸用安非他命及收受贓車之事實不諱,其收受贓物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其吸用安非他命部分,復有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二十九、六公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支、磅秤一台、分裝袋一包扣案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但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採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謂: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被告復供稱為查獲前均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八或台中縣○○鄉○○路○段○○○號,足認被告甲○○於採尿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二處之一,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一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後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一份、裁定書一份及刑事判決書一份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處徒刑及強制戒治後猶施用不輟,不知悔悟,情節非輕,惟念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約二十九點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球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磅秤一台及分裝袋一包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稱重及分裝之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然均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七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而被告於本院前開判決後,又自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即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實體審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再犯」、「三犯」,係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後「再犯」或「三犯」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第二十一項參照)。前開決議內容所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自應包括強制戒治程序(含停止戒治之保護管束程序)之全部處理完畢者而言。本件被告復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原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滿,經撤銷停止戒治後,現為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期滿)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九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就所餘執行期間,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裁定及執行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即認前開強制戒治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五年內再犯」,故就本案所認定被告之犯罪時間,仍屬被告「五年內再犯」之範圍,故檢察官毋庸再聲請本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底止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秉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