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丁○○
甲○○戊○○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庚○○住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 律師
郭家駿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朱學友 十一萬八千
元、戊○○十一萬八千元、丙○○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乙○○十九萬二千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甲○○、戊○○、丙○○及乙○○均為被告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之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公司將原告等五人予以免職,並於三月二十二日獎懲通報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作業,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核原告乙○○記一大過,其他四位原告三大過免職。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申請協調、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調解,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調解結論為「本案資方以勞方丁○○先生等六人未依公司規定作業,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免職,經協調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獎懲通報,其中丁○○等五人記三大過免職,另乙○○先生記一大過停職調查中,資方處理本案顯有瑕疵,本會建請資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回復勞方丁○○先生等六人工作權並給付爭議期間之基本工資」,但被告公司拒不依該調解結論簽署,致調解不成立,是此原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停職爭議期間各如聲明所載之薪資。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答辯狀主張原告等有失職云云,並無實據,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承為查明
究何人侵占,在警方調查有結論前,先行將原告五人停職,依被告提出之獎懲規定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預謀搶劫被發現者,得予革職,被告在未查明前就將原告革職,顯有不符規定。況且原告均於八十八年五月底獲得復職通知,可見原告並無任何失職行為。
⒉被告公司聲稱損失金額為九十八萬餘元,係累積數目,並非一、二日內之損失
,何以對原告進行調查,原告認如對公司運作瞭解,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均涉嫌重大,尤其係高雄區負責人 林英傑 最為重大。
⒊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就向原告寄發承諾書,要求原告承諾提款機內金
額短少一案由渠等所為,並願負擔償還責任。後又通知原告丁○○、朱學友、戊○○及丙○○四人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復職。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復職,故請求同年三、四、五月薪資,原告甲○○、戊○○及丙○○係於同年七月一日復職,因此各向被告公司請求三、四、五、六月共四個月薪資,原告乙○○亦係於同一時間被免職,直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方通知復職,因此原告乙○○請求同年三、四、五、六、七、八月共六個月薪資。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一份、被告公司獎懲通報影本一紙、原告薪資計算表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被告公司函影本二紙、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案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內含勞資爭議協調案件登記表一紙、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函二份、調解紀錄二紙、調解申請書一紙、開會通知單二紙)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公司受數家銀行委託負責高雄及台南地區共八十餘部自動提款機內現鈔裝填
及回收作業,原告等五人均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平日依勤務班表,每三人一組,一人擔任隊長、一人擔任隊員、一人擔任駕駛,負責駕駛運鈔車載運裝有現鈔之鈔箱前往各提款機裝填,並將裝有剩餘現鈔之鈔箱運回公司,經過清點後保存在金庫內,因保全業涉及客戶鉅額金錢之安全,故特別重視保全人員之品行及操守,且對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程序、規範及紀律亦特別嚴格要求,因此所有保全人員於受僱時均簽有合約,對於保全人員之安全調查、紀律、收受禮物或禮金、借貸財物及兼職工作均作出較一般行業從業人勻更為嚴格之規範,又公司針對運鈔之保全人員更制定「現金暨金融援服務獎懲規定」,並於公司內公告週知,其中特別規定於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及第十點「除了那些需及時要運送給客戶的貨物外,所有財物需存放在車內上鎖之金庫內」、「車上金庫門需經常上鎖,隊長要親自保管金庫鑰匙」、「未依規定執行勤務,而造成客戶報怨或公司損失者,得記大過」、「利用職務之便,監守自盜或預謀搶劫被發現者,得予革職」。
㈡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公司清點台南家樂福量販店中正店之自動提款機(代號
GCB二○四四號)之鈔箱時,發現鈔箱內已被提領之現鈔數與當時裝填時之數目不符,經清點發現現金短少三十八萬元,含未吐鈔三萬元,合計短少四十一萬元;同年月十八日清點台南紡織仁德廠之自動提款機(代號GCB二○四七號)鈔箱時,發現現金短少二十六萬三千元,含扣帳未吐鈔六萬元,合計短少三十二萬三千元;同年月二十四日清點台南縣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動提款機(代號GCB二九四三號)鈔箱時,發現現金短少二十一萬五千元,含扣帳未吐鈔三萬五千元,合計短少二十五萬元,上開三處自動提款機合計共短少九十八萬元,為查明上開三件自動提款機究竟係由何人侵占,被告乃將本案報請警方調查,並於警方調查前先行將原告五人及訴外人 楊萬里 停職,經查證結果,上開家樂福中正店及台南紡織仁德場之自動提款機均係於同年二月九日由原告丁○○、甲○○、戊○○三人負責填裝,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之自動提款機係於同年月十日由原告丁○○、甲○○及訴外人楊萬里三人負責裝填,且經被告公司內部調查發現,原告丁○○、甲○○、戊○○及訴外人楊萬里於裝填上開三處自動提款機時,均未依公司規定將鈔箱放入運鈔金庫而放置於隊員座位內,且原告乙○○係維修組人員,惟每次處理退鈔時均未依公司規定將退鈔放入彌封現金袋中,故於被告公司之安全會議中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丁○○於二月九日當天係○七車之隊長,涉嫌侵占鈔箱中之現鈔,且違反規定私自與○九車互調隊員,而未向管制室報告,故經安全會議決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甲○○涉嫌侵占鈔箱中之現鈔,又積欠銀行鉅額信用卡款及銀行貸款,每月須支付貸款金額高達六萬多元,顯然入不敷出,故經安全會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戊○○除涉嫌侵占外,個人負債亦相當嚴重,常向其他同事借錢,甚且借同事信用卡預借現金,故經安全會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丙○○亦未依公司規定將鈔箱放置於車內金庫中,且於二月九日與另一輛車互換隊員未向公司報告,故亦經安全會議決議記三大過免職,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獎懲通報,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各別通知原告丁○○、甲○○、戊○○及丙○○知悉,又原告乙○○並未受免職處分,且於警方調查期間,被告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通知原告乙○○,願意在停職期間提供其工作機會,惟乙○○並未接受。
㈢原告於被告公司內部自行調查時,在負責調查之 孟立吾 (當時擔任被告公司安全
暨企畫經理)、 夏超群 (當時擔任現金暨金融服務處勤務經理)及林英傑(當時擔任南區管理處協理)三位經理前面,均承認未按公司規定執行職務,不遵手公司管理規章或向同事借貸金錢之情事,是姑不論原告等是否涉及本案自動提款機業務侵占案,僅由原告內部調查時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即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係依據兩造僱傭合約條款第十四條C項第四款、第十款、第十六條B項,認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故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丁○○、甲○○、戊○○及丙○○之僱傭契約,洵無不合,目前尚與原告乙○○間有僱傭關係。
㈣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中始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是被告公司並未於「調解期間」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期間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契約,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勞資爭議處理期間之薪資,顯有誤會,況被告公司並未告予原告復職,乃係提供原告另一工作機會。
㈤被告公司自動提款機內所短少九十八餘萬現金,究係由何人假借業務上機會竊取
或侵占,被告公司已訴請檢察官偵辦中,此部分事實如與原告無關,檢察官自會還其等清白,原告空言主張高雄區負責人林英傑涉嫌最為重大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㈥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發布獎懲通報將原告丁○○、甲○○、戊
○○及丙○○等四人免職,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個別通知渠等知悉,惟被告高雄分公司協理林英傑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即已口頭將原告等五人免職,雖證人林英傑證稱「我工作內容是包括員工應徵及任免,但任免須陳報總公司核准方生效力」云云,惟被告高雄分公司以往人事任免均僅由證人林英傑簽署即生效,僅因本件原告等之任免涉及公司業務形象,故證人林英傑口頭將原告等予以免職後,將資料送到台北總公司由總經理庚○○具名發布,並由總公司通知各銀行客戶知悉,以向客戶表示公司之慎重,惟本件原告等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受林英傑口頭通知時起,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無訛。
㈦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而原告等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始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是被告公司並未於調解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況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登記表所示,原告請求事項係薪資扣押無故遭受停職停薪處分名譽受損,而被告公司並非無故將原告停職停薪,而當時未發薪資部分,被告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即已補發完畢,並經原告簽收認可。足證被告公司並無積欠原告等任何薪資,況事後原告等除乙○○不願回被告公司上班,其餘原告均由被告公司另行僱傭,並先後離職,顯見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確已終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無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或被告公司終止不合法,惟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已明確向原告等表示如要上班亦無薪水可領,且原告亦自認渠等於三月三日即停職停薪,則在停薪期間即三月三日至五月二十五日被告通知另給工作機會為止,原告等亦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
三、證據:提出僱用合約一份、現金暨金融支援服務處獎懲規定一份、運送物品核對表三份、勤務班表一份、被告公司高雄分公司發生短鈔短少調查經過暨懲依據報告一份、獎懲通報一份、被告公司函五份、員工操作程序手冊一份、原告薪資表一紙、人事通報暨人事命令六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案件登記表一紙及收據七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孟立吾、夏超群、林英傑及 鄭博文 。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甲○○、戊○○、丙○○及乙○○等五人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被告高雄分公司協理林英傑先以口頭將原告予以免職,嗣於三月二十二日再由被告公司獎懲通報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作業,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核原告乙○○記一大過,其他四位原告三大過免職,原告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協調,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調解,嗣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調解結論為「本案資方以勞方丁○○先生等六人未依公司規定作業,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為由,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免職,經協調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獎懲通報,其中丁○○等五人記三大過免職,另乙○○先生記一大過停職調查中,資方處理本案顯有瑕疵,本會建請資方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前回復勞方丁○○先生等六人工作權並給付爭議期間之基本工資」,並請被告公司簽署考量,惟被告公司拒不依該調解結論簽署致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乃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停職爭議期間各如聲明所載之薪資云云。
二、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受數家銀行委託負責高雄及台南地區共八十餘部自動提款機內現鈔裝填及回收作業,原告等人均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人員,因保全業涉及客戶鉅額金錢之安全,故特別重視保全人員之品行及操守,對於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程序、規範及紀律亦特別嚴格要求,且所有保全人員於受僱時均簽有合約,被告公司針對運鈔之保全人員更制定「現金暨金融援服務獎懲規定」,並公告週知。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被告公司清點台南家樂福量販店中正店、台南紡織仁德廠及台南縣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自動提款機,發現上開三處自動提款機合計共短少現鈔九十八萬元,經查證結果,上開家樂福中正店及台南紡織仁德場之自動提款機均係於同年二月九日由原告丁○○、甲○○、戊○○三人負責填裝,新營工業區管理中心之自動提款機係於同年月十日由原告丁○○、甲○○及訴外人楊萬里三人負責裝填,再被告公司內部調查發現,原告丁○○、甲○○、戊○○及訴外人楊萬里於裝填上開三處自動提款機時,均未依公司規定將鈔箱放入運鈔金庫而放置於隊員座位內,且原告乙○○係維修組人員,惟每次處理退鈔時均未依公司規定將退鈔放入彌封現金袋中,故於被告公司之安全會議中決議記一大過處分,原告丁○○於二月九日當天係○七車之隊長,涉嫌侵占鈔箱中之現鈔,且違反規定私自與○九車互調隊員,而未向管制室報告,故決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甲○○涉嫌侵占鈔箱中之現鈔,又積欠銀行鉅額信用卡款及銀行貸款,每月須支付貸款金額高達六萬多元,顯然入不敷出,故經被告公司安全會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戊○○除涉嫌侵占外,個人負債亦相當嚴重,常向其他同事借錢,甚且借同事信用卡預借現金,故決議記三大過免職;原告丙○○亦未依公司規定將鈔箱放置於車內金庫中,且於二月九日與另一輛車互換隊員未向公司報告,故決議記三大過免職,被告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布獎懲通報,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各別通知原告丁○○、甲○○、戊○○及丙○○知悉,惟被告高雄分公司協理林英傑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口頭將原告等五人免職,而被告高雄分公司人事任免均由證人林英傑簽署即生效,故原告等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受林英傑口頭通知時起,即與被告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無訛,被告公司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始申請勞資爭議之調解,是被告公司並未於調解期間內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權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爭議期間之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第七條所明文。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期間」,所謂調解期間係指:直轄市或縣轄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日,或接到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完備申請書之日起算至調解記錄送達之日終止。在勞動基準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所制定之法律;而勞資爭議處理法係於雇主與勞工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法律,故關於勞資爭議事件之處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是參諸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惟若資方如非於勞資爭議處理法前開規定於調解期間為終止勞動契約,因不符前開規定,自不在此限,是此勞方僅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保障其權利。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函一份、被告公司獎懲通報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處勞資爭議協議書影本一紙、原告薪資計算表一紙、承諾書影本一紙、被告公司函影本二紙、被告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案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及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為證。惟查,被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由該分公司協理林英傑以原告違反兩造間僱傭合約及現金暨金融支援服務處獎懲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因被告高雄分公司人事任免均由林英傑簽署即可生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終止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被告高雄分公司人事通報及人事命令六份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原告係遭被告公司免職後,方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委員會申請協調,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請調解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案件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此參諸前開說明,原告遭免職時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而調解期間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故被告公司並非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規定「調解期間」停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爭議期間之薪資,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