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岡補字第47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返還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79,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台幣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