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31日向其請領現金卡,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
應給付100元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10月1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9,904元(含本
金149,804元、提領費10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貸款融
資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
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49,904元,及其中149,804元部分,
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