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應增列「被告於中華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60日確定,於中華民國94年9月
19日執行期滿,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量刑自
不宜從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