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台中縣霧峰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
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2年度中簡
字第7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件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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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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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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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裁判費│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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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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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資費│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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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7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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