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41號
原告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未成年人為訴訟行為,仍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而其於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固載請求被告(未成年人)丙○○及(法定代理人)乙○○應連帶給付54,440元及遲延利息,惟未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部被告姓名,且若丙○○尚未成年,參諸前引說明,亦應以未成年人之父、母共同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書狀程式不合,爰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