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90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告 黃來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42元,及其中19,795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5,02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3,452元,及其中29,857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52,02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然均未依約還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嗣原告輾轉受讓前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受讓通知函、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公告報紙影本、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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