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林筑庭 (原名: 林美如

林進良

林妤

林美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明輝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506,714元,而原告為被告林筑庭之債權人,其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民事聲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76,379元(計算式:1,506,714×1/4=376,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原告對被告林筑庭之債權額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為462,007元(計算式:116,393+102,353×【16+75/365+287/365】×19.7%+3,000=462,007),亦有本院債權憑證可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6,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00元,尚應補繳2,98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鎮光

附表:被繼承人林明輝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

(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

83.63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2,000元

12,000×83.63=

1,003,560元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6分之3

3,642.01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500×3,642.01×3/896=67,068元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6分之3

4,291.0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500×4,291.07×3/896=79,021元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6分之3

1,456.37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500×1,456.37×3/896=26,819元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96分之3

1,061.42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5,500元

5,500×1,061.42×3/896=19,546元

5

屏東縣屏東市廣興18之1號房屋

310,700元

合計

1,506,714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