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739號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告 陳昭坊 即捷引車業

王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7元,及其中新臺幣114,113元自民國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42,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第13條在卷(卷第16、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陳昭坊即捷引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昭坊即捷引車業邀同被告王鶴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向原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共60個月,每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500元。詎被告因無力繳付租金,於111年4月29日返還系爭車輛。依約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即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50,267元(計算式:14,500元×[3+14/30]=50,2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27,117元(計算式:14,500元×未到期租期[17+16/30]×50%=127,117元)、罰單300元、租金延滯利息787元(計算式:14,500元×132/365×15%=787元)、超駛費63,546元(計算式:[84,856公里-53,083公里]×2元/公里=63,546元),以上合計242,017元,及其中114,113元(含租金50,267元、代墊罰單300元、超駛費63,546元)按年息15%加收遲延利息。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昭坊即捷引車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被告王鶴年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點交單、存證信函與回執、繳款明細、罰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49頁),且為被告王鶴年所不爭執,而被告陳昭坊即捷引車業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2,017元,及其中114,113元(含租金50,267元、代墊罰單300元、超駛費63,5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卷第61、6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車輛租賃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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