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6281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被告 廖千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135元,及其中新臺幣178,912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1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135元,及其中178,912元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減縮刪除違約金之請求,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出賣人購買機車1輛,被告、出賣人、原告三方共同訂立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約定被告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分36期,每月(期)應繳7,440元,分期總額267,840元,且出賣人將其請求支付分期價款、利息及違約金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如未依約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年息16%逐日計算遲延利息、按日息萬分之4.3計收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詎被告僅繳付10期款項,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8,912元、已到期遲延利息1,223元、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被告身份證影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重簡卷第15至2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