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告 吳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博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105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新臺幣3,940,250元部分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附民緝字第9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文件及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刑事庭因而判決其有罪部分為一般洗錢罪。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以50萬元之損害為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440,250元,其中超過50萬元部分即3,940,250元,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 爰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3,940,250元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