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中簡字第9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
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6月18日生效施行。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女(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審所為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5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47、53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47至5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之住處鐵門及機車車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我拘役10天並得易科罰金,我希望能夠把刑度改成罰金刑,不要判處我拘役,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47、53頁)。
三、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況無其餘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率謂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許翔甯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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