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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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泳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泳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因所受強制戒治已滿6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1、2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四、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16日執行完畢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3至46頁)以為佐證,足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例外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考量被告所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以本案各罪所涉罪質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另案經科處罪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73、166頁、本院卷第69頁),爰依前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單位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4.9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52公克)3毒品分裝勺2支4玻璃球2組5吸食器2組6注射針具11支【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