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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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駿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駿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9列最末補充「盧駿緯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相卷第59至71頁、第95至97頁、第103頁、第10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已於偵查中到場接受訊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駕車自向上路2段左轉惠文路,因而與對向由被害人 姚仲恩 所騎乘沿向上路2段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且據被害人之父 姚裕達 於偵訊時自陳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取得全部賠償金額(見偵卷第13頁),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爰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姚裕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已如前述,且經告訴人 姚宇哲 (即被害人胞弟)於偵訊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見偵卷第13頁),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6號被告盧駿緯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駿緯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該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惠文路。適姚仲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向上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通過前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姚仲恩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血胸、上下肢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姚仲恩之弟姚宇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駿緯對於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姚仲恩之弟姚宇哲之陳述情節相符,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有本署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綜據上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姚宇哲及被害人之父姚裕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