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書籍3本,應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3年、98年
、110年及11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詎被告猶不知自我警惕,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竊得之3本書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墊腳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170元,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書籍3本,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詳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㈠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85號被告黃文浩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8時42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之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墊腳石圖書文化廣場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代理店長 龔子桐 所管領放在書架上之「Python最強入門chatGPT助攻邁向數據科學之路-王者歸來(全彩印刷第四版)」、「Realpython人氣站長教你動手寫程式:
不說教也能心領神會的引導式實作課」、「投資學理論與實務(12版)」各1本(價值共計新臺幣2,830元),得手後,將上開書本夾藏在背後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龔子桐發現上開書本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書本3本(已發還龔子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文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龔子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證。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汽車出租單各1份、上開書本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上開已扣案之書本3本,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損失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意惠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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