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素梅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盧素梅之母盧 楊貴美 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因車禍受傷後,即由盧素梅負責保管 盧楊貴美 申設之臺中市○○區○○○○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嗣盧楊貴美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後,盧素梅明知盧楊貴美已於上開時間過世,依法盧楊貴美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成為遺產,而由盧楊貴美之夫 盧欽三 、盧楊貴美之子女即 盧金龍 、盧素梅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盧楊貴美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詎盧素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於108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7日,在臺中市太平區環太東路附近之太平區農會外或臺中市某處,將甲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先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4,300元(不含手續費)得手。
二、案經盧金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盧素梅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金龍於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5至39頁),並有盧楊貴美除戶戶籍謄本、甲帳戶交易明細、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13至17、63至67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提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獲其兄長即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被繼承人盧楊貴美提款卡之機會,擅自以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存款4萬4,300元供己花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以不正方法提領之4萬4,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1108年10月20日20,000元220,000元34,000元4108年11月7日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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