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告 陳家福 被告 楊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110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4000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相同社會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吉吉網路生活館戀愛白宮店外,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課服經理- 李國輝 」,向伊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4日匯入110萬4000元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內,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兩者擇一勝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以書狀答辯略以:伊就讀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歷次打工機會均透過朋友介紹,沒有正規求職經驗,此為第一次透過網路應徵精品網拍工作,對方佯稱要設立專用收款帳戶,伊完全不了解是否為一般常規求職程序,更無法預見基於正當求職之目的而提供系爭帳戶,竟是詐欺集團利用年輕學子社會經驗不足之迂迴詐騙,伊雖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伊因急於找工作未能及時察覺詐騙集團的話術而遭利用,實質也是受害者,卻因此被判刑付出代價,伊沒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與報酬,更無不當得利,又原告刑事詐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07、46335、48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4日,向伊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110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19頁)等件影本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1~5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1~63頁)可參,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l1年度偵字第11234號詐欺案全卷無訛(含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8522、43407、46335、2164
3、41831號卷等),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指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然系爭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乃因被告前述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於111年11月25日確定,基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多人受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告所指訴之部分犯罪,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始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62~63頁),並非認定被告事實上並無犯罪,被告以此為辯,自屬誤解,不足採信。被告實際上有無利得,亦不影響其與其他不詳共同侵權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1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命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馨萱